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持監獄所有之湯匙攻擊李文達之臉部、嘴部、頸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李文達,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李文達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告訴人李文達受傷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