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品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品泓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 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 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民國90年10月2 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查本案被告吳品泓,於99年6 月30日入營服役,於101 年12月20日退伍,此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0 年9 月4 日,又經被害人林睿隆於100 年9 月5 日報警,並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追查,而為警查悉被告涉犯本案,是以被告本案「犯罪」及為警「發覺」時,均為服役中之現役軍人。然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竊地點,非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等地,是以被告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逵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依法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