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千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千凱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社館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 巷與新邦路口時,不慎失控撞擊山壁,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約39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887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 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4 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 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75 毫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存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75 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8875 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 毫克×經過時間0.65小時=0.2887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8875 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