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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建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
    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
    前已有5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罰金新臺幣6千元、3萬元、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
    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亦未見有悔改之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