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建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
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
前已有5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罰金新臺幣6千元、3萬元、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
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亦未見有悔改之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