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映誠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飲酒後,仍於104 年7 月12日凌晨3時3 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94巷時,為警攔檢查獲,林映誠因拒絕配合酒測,另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向在場員警黃育偉、鄭遠叡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以此方式於員警執行酒測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予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迨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始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黃育偉、鄭遠叡之職務報告1 份。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現場蒐證譯文1 份。

(五)現場蒐證畫面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另徒因不滿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即當場出言侮辱以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