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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具 保 人 黃銘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銘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宜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已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04 年刑保工字第32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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