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並以8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2月8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於104年1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4年1月1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