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忠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14日入所執行,93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11月22或23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62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66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餘重含塑膠袋4.86738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林慶忠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3年11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又被告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間隔時間均超過5年,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又係超過5年後再犯,足見前次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應再施予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