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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文

      胡忠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錦文、胡忠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捌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錦文、胡忠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胡忠棋)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 號火車站旁計程車招呼站之公共場所,利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每人取4 張牌,以2張牌為1 組比大小,且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或200 元現金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28張、骰子3顆及賭資2,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錦文、胡忠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源養、張豐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照片1 張。

(五)扣案之天九牌28張、骰子3 顆及賭資2,300 元。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供公眾得隨時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言,如街衢、公園、廣場等是;所謂「公共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在對外開放時間內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言,如餐廳、戲院、商店、政府機關、圖書館等是。查被告等賭博所在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 號火車站旁計程車招呼站,係供公眾得隨時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核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渠等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尚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渠等各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28張、骰子3 顆及賭資2,3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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