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黃懷德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以口咬員警黃懷德右手中指,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