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具 保 人 黃銘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銘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宜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已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04 年刑保工字第32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