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宇恩
陳宥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貳枚、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貳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4至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貳枚、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貳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間加入現在中國地區之我國人民呂紹群(檢察官另行偵辦)、楊柏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邀集壬○○、邱亮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車手頭,另邀集辛○○(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上訴中)、丑○○(本院另行審理)至壬○○旗下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分配旗下車手工作之分配、調度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款項,辛○○、丑○○另邀集少年王○慶、王智翔加入擔任車手,少年王○慶再邀集丁○○(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加入擔任車手,辛○○另邀集戊○○(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上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以冒充公務員與被詐騙對象見面及取款之工作。而所有旗下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甲○○均可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壬○○可抽取辛○○、丑○○旗下車手詐得之金額百分之1至3作為報酬,辛○○、丑○○可抽取旗下車手詐得金額百分之2至4作為報酬,出面領款之車手可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把風之車手可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其餘金額則匯回中國地區之詐欺集團,甲○○、壬○○、辛○○、戊○○、丁○○、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告知因其涉及海外吸金案,需與香港偕同辦案,要求其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寅○○因而陷於錯誤,呂紹群遂聯絡壬○○,由壬○○聯絡辛○○、丑○○旗下之車手少年王○慶前往取款,少年王○慶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寅○○,足以生損害於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林錫,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告知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會幫其報警。嗣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游林錫,自稱為高雄「邱正元」員警,佯稱其涉嫌詐欺,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警察局課長「林登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會幫其了解案情,並於翌日(20日)上午8時許,再由「林登勝」撥打電話予游林錫,佯稱因其涉嫌老鼠會投資,儲金簿內57萬元將被凍結,再由自稱黃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該案件將面臨有期徒刑之判決,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該自稱黃姓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游林錫,佯稱可以幫其解決官司,要求其交付93萬元,致游林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前往頭城鎮農會領款,於欲交付之際,因頭城鎮農會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由在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聯絡曾俊偉,曾俊偉所指派欲前往頭城鎮農會欲拿取游林錫所交付款項之少年吳○朔、李○瑋,該詐欺行為因而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9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新店慈濟醫院護士,告知有位女性欲持其健保卡等證件申請補助,復由另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通話後,再將電話轉回該名自稱護士之成員,子○○稱並不認識該女子,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大喊詐騙集團,並向子○○稱會幫其報警,之後會有警員與其聯絡。嗣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自稱為新北市偵一隊張志誠員警,佯稱需其提供開戶之銀行帳戶,並會將除該帳戶外之銀行帳戶均凍結,另表示將電話轉至犯罪金融科王科長,再由另名自稱王科長之成員,佯稱因龍華投資公司涉嫌詐騙案件,該公司以子○○之名義開戶,股東名冊有子○○,認定其涉嫌詐騙案件,另稱會將電話轉至承辦該案件之侯名皇檢察官,復由另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向子○○佯稱已連續發二次到庭通知書,子○○均未到庭,現已簽通緝,子○○告知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其並未收到通知書,此時自稱王科長之成員出聲告知子○○需收受通緝未報到之傳真,並注意不可讓他人發現,子○○隨即至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子○○存摺影本等傳真後,復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要將其收押禁見,子○○遂詢問自稱王科長之成員該如何處理,其告知子○○因有通過一法案,可請檢察官分案調查,隨即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與子○○通話,子○○立即告知欲分案調查,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向子○○稱需找保證人擔保,並要其找王科長為其作保,嗣由自稱王科長之成員與子○○通話,並答應為其擔保。又於同年月27日由自稱王科長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子○○,告知因其他檢察官不同意其作保證人擔保,需擔保金50萬元,才能准子○○交保,並佯稱翌日(28日)監管課人員會至嘉義執行職務,其需將擔保金交由該人員代收,對方會提供收據,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翌日(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高鐵站將50萬元交付予由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壬○○此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聯絡之吳明叡,吳明叡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予子○○,足以生損害於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為臺北慈濟醫院人員,告知有位自稱「王麗娟」之女子欲持其健保卡等證件申請健保給付,「王麗娟」得悉要向其查證即匆忙離開,因其個資外洩會幫忙報警。嗣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辰○○○,自稱為新北市政府張姓員警,佯稱接獲臺北慈濟醫院人員報案,並將電話轉至犯罪組王科長,再由自稱犯罪組王科長之成員,佯稱因龍華投資公司涉嫌違法吸金,辰○○○為該公司之股東及會員,而該公司有57萬元資金存放於辰○○○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故會將電話轉至承辦該案件之侯名皇檢察官,復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辰○○○佯稱需查扣其名下資金、調查比對。嗣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許,自稱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需領出70萬元由檢察官監管,並會派人來取款,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號之住家停車場,將70萬元交付與由在大陸地區之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聯絡辛○○、丑○○指派少年王○慶、李○哲共同前往、並由王○慶出面取款,王○慶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辰○○○,足以生損害於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由自稱犯罪組王科長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需再提領63萬元由檢察官監管,並會派人來取款,致辰○○○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之停車場將63萬元交付與由呂紹群聯絡壬○○後,再由壬○○聯絡辛○○、丑○○,由辛○○、丑○○指派少年王○慶、李○哲共同前往,由王○慶出面取款,王○慶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與辰○○○,足以生損害於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由自稱王科長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需再提領60萬元由檢察官監管,會派人前往取款,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上停車場將60萬元交付與由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聯絡「車手頭」辛○○、丑○○指派之少年王○慶、李○哲共同前往,並由王○慶出面取款,王○慶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辰○○○,足以生損害於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4)。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庚○○
,佯稱為臺北某醫院女性職員,告知自稱「王美麗」之女子
欲申請其保險給付,詢問其是否認識,庚○○稱不認識該女
子,該成員向庚○○稱會幫其報警,會有警員與其聯絡。嗣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自稱為林姓警察組長
,告知其涉嫌詐欺案件,要將電話轉至承辦檢察官,再由另
名自稱承辦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其涉嫌詐欺
案件,需清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中崙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要求其將密碼重新設定,之後會派一名警察
向其拿取存摺及提款卡,致庚○○陷於錯誤,將更改完畢之
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復於同日17時許將該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由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聯
絡之不詳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庚○○之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後,遂由壬○○聯絡不詳車手持庚○○帳戶提款
卡,接續於同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操作ATM提款機將庚○
○帳戶內之53萬元盜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卯○○,佯稱
有人於高雄欲領取其丈夫之原住民補助金,要其趕快處理,
隨即將電話掛斷。嗣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卯○○,
自稱為陳姓高雄警察署長,告知其於高雄市查獲一女子欲領
取其丈夫之原住民補助金,於翌日(25日)再次撥打電話卯
○○,告知已調閱相關證據,要求其前往申辦一短期門號,
並稱會有一名吳文正檢察官與其聯絡。復由另名自稱吳文正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該短期門號予卯○○,佯稱因其
涉嫌詐欺案件,故需將其羈押,並要求卯○○去領取45萬元
,將會派人前往收取,卯○○告知該成員其無法前往領款,
身旁僅餘40萬元,該成員遂要求卯○○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福興公園將40萬元交付與其所指派前往之
人,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將40萬元交付
與由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聯絡少年黃○偉、李○
哲共同前往、並由黃○偉出面取款,黃○偉並將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卯○○,足以生損害於卯○○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㈦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為警察王科長,告知有人偽造其之證件向聯邦銀行
申辦貸款,其因而涉嫌詐欺案件。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檢察官,向丙○○稱因其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王科長調
查該案,並向丙○○稱會將電話轉至王科長,復由該名自稱
王科長之成員,告知其需先向檢方繳交保證金10萬元,致丙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至彰化市
○○路000 號郵局匯款100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600 元)
至前揭事實一㈤之庚○○中華郵政鳳山中崙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呂紹群聯繫壬○○,再由壬○○
聯絡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7 )。
㈧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
○,佯稱為長庚醫院人員,告知有位自稱「陳美麗」之女子
欲幫其申請醫療證明以申請健保給付,詢問己○○是否有委
託該名女子,己○○稱不認識該名女子,該人遂稱會擋住該
案,並告知己○○該女子見狀隨即逃離,會幫其報案;嗣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臺北刑事組
偵二隊張國良員警,負責偵辦金融健保盜領案,並詢問己○
○是否有販賣證件予他人;復由另名成員於翌日(7日)上
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王文彬科長,負責金融
帳戶偵查,要求己○○告知所有帳戶資料以便核查,隨後向
己○○稱其帳戶涉嫌刑案,檢察官要拘提,會將案件轉予林
姓檢察官;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檢察官,需其保密及配合金融調查,
並要求己○○將其中華郵政溪洲、北斗郵局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保管偵查,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國小圍牆外,將前開溪洲、北斗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由呂紹群聯絡壬○○,再
由壬○○聯絡之王智翔,王智翔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交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嗣己○○於104年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發現遭
詐騙後,將前揭中華郵政溪洲、北斗郵局帳戶存摺掛失並報
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因無法提領帳戶內金錢,遂於同日13時
許,由自稱林姓檢察官之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
因密碼錯誤無法領取金錢,己○○乃向其假稱因其丈夫不知
存摺之去處,遂自行前往辦理掛失,會再前往辦理新的帳戶
存摺交付保管,該自稱林姓檢察官之成員於同年月11日起至
12日止多次與己○○聯繫,最後約定於中華郵政溪洲郵局前
交付新辦理之中華郵政溪洲、北斗郵局帳戶存摺及35萬元與
其所指派前往之地檢署專案人員,己○○遂通知警方,並依
其指示於同年月12日前往中華郵政溪洲郵局假意交付存摺及
款項與由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聯絡辛○○、丑○
○指派共同前往之王智翔、戊○○,並由王智翔出面拿取款
項及存摺,王智翔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
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警方旋即出面逮捕王智翔(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㈨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告知有人冒用其之身份證件
,欲領醫療補助費,已向陳姓警官報案;嗣另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高雄市警官陳建宏,告知
已幫其凍結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金
錢,與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聯絡後,檢察官稱其涉嫌龍
華投資公司詐欺案件;嗣由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與一洪姓女子涉嫌詐欺案
件,需查扣其名下財產,要求其交付45萬元,致乙○○陷於
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000號停車場旁將45萬元交付予由呂紹
群聯絡壬○○,再由壬○○聯絡辛○○、丑○○指派共同前
往之丁○○、吳彥佑,並由丁○○出面取款,丁○○並將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㈩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癸○
,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告知有位自稱「陳美麗」之女
子持其健保卡,欲領取勞保局給付,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該
女子見狀隨即逃離;嗣另由其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
高雄第三分局警員,因癸○覺得有異,該成員乃向其稱若懷
疑可撥打00-00000000轉3750,隨即癸○依號撥打後,該名
自稱高雄第三分局警員之成員向癸○稱「陳美麗」已領取勞
保局給付後離去,並將電話轉至自稱王課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王課長佯稱因癸○涉嫌投資公司之詐欺案件,要對其
進行逮捕,隨後將電話轉至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向癸○稱因連續發三次
開庭通知,癸○均未出庭,故需對其進行逮捕,惟可以予以
幫忙;嗣於翌日(15日)上午9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
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癸○,詢問其與家人共有多少帳戶及內
共有多少金額,經癸○告知後,該成員遂向其稱戶頭內之金
錢均提出保管,並約定同年月16日派人前往收取其妻曾徐梅
妹之農會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
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癸○,告知於桃園市新屋
區「61咖啡庭園」入口處,會有一男一女之司法人員向其收
取,致癸○陷於錯誤,將前開癸○所持有,曾梅徐妹所申辦
之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由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
○○聯絡之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交予癸○,足以生損害於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曾梅徐妹之農會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由壬○○聯絡詐欺集團內車手持曾梅徐妹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操作ATM提款機,將曾梅
徐妹帳戶內之16萬元盜領一空。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自稱
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癸○,要求癸○將女
兒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其名下郵局戶頭,癸○將此事轉知其女
,其女告知此為詐騙,癸○發現遭詐騙後即前往農會辦理止
付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
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癸○,向其稱因案件有犯嫌仍在逃,需
時間調查,並詢問其現有多少金錢,癸○告知尚有60萬元,
該成員遂要求癸○交付50萬元,癸○假意答應後隨即前往報
警;復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多次
以電話與癸○聯繫,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50萬元與其指派前往之司法
人員。癸○隨即通知警方並依其指示前往前開地點,假意交
付款項與由呂紹群聯絡壬○○,再由壬○○聯絡辛○○、丑
○○指派共同前往之丁○○等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到達現
場後,丁○○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確認後,出面欲取款及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癸○
,足以生損害於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方旋即
出面逮捕丁○○,並扣得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起訴書附表編
號10)。
二、案經游林錫、子○○、辰○○○、庚○○、丙○○、癸○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甲○○、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同案被告辛○○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239頁、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2第464至465頁、104年度偵字第
1891號卷第281頁背面至282頁)。
⒉同案被告丑○○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14頁、103年
度他字第1512號卷3第732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卷第284
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犯王○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C冊第64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9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寅○○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至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D冊第8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吳○朔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卷1第88至90
頁、警卷C冊第134頁至135頁、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1
第37至40頁)。
⒉證人即共犯李○瑋警詢之證述(警卷C冊第150至151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游林錫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2至13頁)
。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吳明叡警詢之證述(警卷C冊第162至164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5至19、25
至27頁)。
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卷D冊第21
頁)。
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警卷D冊2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子○○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D冊23頁
)。
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警卷D冊24頁)。
㈣事實一㈣部分:
⒈同案被告辛○○偵查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891卷第281
頁背面至282頁)。
⒉同案被告丑○○偵查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891卷第284
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犯王○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C冊第65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28至33頁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D冊第39至40頁)。
㈤事實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41至42、49
至53頁)。
⒉告訴人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警卷D冊第4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D冊第43、45、46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D冊第47頁)。
⒌被告壬○○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A
冊第152頁)。
㈥事實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黃○偉警詢之證述(警卷C冊第175至176頁)
。
⒉證人即共犯李○哲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C冊第249至
252頁、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1第8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61至66頁)
。
⒋共犯李○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C冊第256至259頁)。
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C冊第237至241頁)。
⒍現場照片(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1第78頁背面)。
⒎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D冊第73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D冊第8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D冊第82頁)。
㈦事實一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53至155頁
)。
⒉郵政匯票申請書(警卷D冊第156頁)。
⒊告訴人丙○○存摺封面影本(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1第
163頁背面)。
⒋庚○○之中華郵政鳳山中崙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相關交易明細(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1第150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
單(警卷D冊第157頁)。
⒍被告壬○○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A
冊第152頁)。
㈧事實一㈧部分:
⒈同案被告辛○○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239頁、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2第466至467頁、104年度偵字第
1891卷第281頁背面至282頁)。
⒉同案被告戊○○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283至284
頁、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1第181頁)。
⒊同案被告丑○○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891卷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王智翔警詢之證述(警卷C冊第287至28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59至162頁
)。
⒍同案被告丑○○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B冊第337頁)。
⒎被告壬○○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A
冊第28至33、290至291頁)。
㈨事實一㈨部分:
⒈同案被告丁○○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89至190
頁、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2第263頁)。
⒉同案被告丑○○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891卷第284頁背面)。
⒊同案被告辛○○偵查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2第
467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卷第281頁背面至282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63至165、
178至179頁)。
⒌同案被告丁○○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B冊第209-212頁)。
⒍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D冊第183至185頁)
。
⒎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D冊第186至188頁)
。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D冊第166頁)。
⒐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D冊第170頁)。
⒑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D冊第172至177頁)。
㈩事實一㈩部分:
⒈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1至
13頁)。
⒉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1512卷三
第732至73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⒊同案被告辛○○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239頁、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2第467至468頁、104年度偵字第
1891卷第281頁背面至282頁)。
⒋同案被告丁○○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91至192
頁、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6至7、34至36、49至50、
63至71頁)。
⒌同案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B冊第227至230頁)。
⒍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張(104年度偵字第3607
號卷第26至27頁)。
⒎曾徐梅妹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卷D
冊第215頁)。
⒏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20至22頁)。
⒐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⒑搜索扣押筆錄(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
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
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
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
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
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
要旨參照)。事實一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未扣案)、事實一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
文)、事實一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未扣案)、
事實一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事
實一㈧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未扣案)、事實一
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事實一㈩
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事實一㈢之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事實一㈥、㈨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
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另「檢察官吳文
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非印信條例
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至㈩所為,被告壬○○就事實一㈠
、㈡、㈣至㈩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共犯:
⒈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同案被告辛○
○、丑○○、少年王○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少年吳○朔、
李○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吳明叡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⒋就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同案被告辛○
○、丑○○、少年王○慶、李○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就事實一㈤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就事實一㈥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少年黃○偉、
李○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⒎就事實一㈦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⒏就事實一㈧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同案被告辛○
○、戊○○、丑○○、王智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⒐就事實一㈨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同案被告辛○
○、丁○○、丑○○、吳彥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事實一㈩之犯行,被告甲○○、壬○○與同案被告辛○
○、丁○○、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壬○○及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偽造公文書復持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偽造私印文、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罪。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
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事實一㈣之3次詐欺犯行、㈧
之2次詐欺犯行、㈩之3次詐欺犯行,顯為詐欺集團成員在每
完成一次詐欺之後,再實行另一次之詐欺行為,前後數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屬不同之詐欺犯行,於刑法評
價上,各次詐欺犯行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核與接續犯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惟查,事實一㈣,詐欺集團於
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12日上午10時許、14時許三次
詐欺被害人辰○○○,事實一㈧詐欺集團於104年1月9日16
時30分許、同月12日17時40分許詐欺被害人己○○(其中一
次為未遂),事實一㈩詐欺集團於104年1月16日12時許、同
月21日16時許詐欺告訴人癸○(其中一次為未遂,另104年1
月16日至19日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與104年1
月16日之對告訴人癸○之詐欺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詳如
後述),所為詐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甲○○、壬○○所犯事實一㈤、㈦、㈩中詐欺取得庚○
○、癸○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詐欺丙○○將金錢匯入庚○○
帳戶之目的,均係為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壬○○所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為達詐欺之目的,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則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甲○○就事實一㈠至㈩所犯前開十罪、被告壬○○就事
實一㈠、㈡、㈣至㈩所犯前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少年王○慶為86年12月生,於事實一㈠、㈣之犯行時為少年
,少年吳○朔為87年9月生、少年李○瑋為87年12月生,於
事實一㈡犯行時為少年,少年李○哲為89年2月生,於事實
一㈣、㈥之犯行時為少年,少年黃○偉為87年9月生,於事
實一㈥之犯行時為少年,惟被告甲○○、壬○○於事實一㈠
、㈡、㈣、㈥時亦未滿20歲,非成年人,無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㈧被告甲○○、壬○○就事實一㈡已著手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㈨起訴書附表就事實一㈧被告2人於104年1月12日之犯行,雖
未提及被告2人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審理,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甲○○、壬○○正值盛年,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錢財,為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合作,指派旗下人員冒用
公務員之身分出面領款,詐取財物,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併參酌被告2人所為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各次詐得金額,暨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沒收:
⒈事實一㈢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
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事實一㈥、
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紙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共2枚、事實一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2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收命令印」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偽造之公
文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前
揭被害人、告訴人,已非被告甲○○、壬○○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壬○○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事實一㈠│刑法第216、211條│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第1、2款三人以上│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取財罪 │ │
├──┼────┼────────┼──────────────┤
│2 │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2項、第1項第1、2│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事實一㈢│刑法第216、211條│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灣│
│ │ │第1、2款三人以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
│ │ │取財罪 │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
│ │ │ │文各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
│ │ │ │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
│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4 │事實一㈣│刑法第216、211條│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第1、2款三人以上│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取財罪 │ │
├──┼────┼────────┼──────────────┤
│5 │事實一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1項第1、2款三人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詐欺取財罪、第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339條之2第1項由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
│ │ │財物罪 │ │
├──┼────┼────────┼──────────────┤
│6 │事實一㈥│刑法第216、211條│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北│
│ │ │第1、2款三人以上│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 │ │取財罪 │文壹枚,均沒收。 │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北│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7 │事實一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1項第1、2款三人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詐欺取財罪、第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339條之2第1項由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
│ │ │財物罪 │ │
├──┼────┼────────┼──────────────┤
│8 │事實一㈧│刑法第216、211條│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第1、2款三人以上│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取財罪 │ │
├──┼────┼────────┼──────────────┤
│9 │事實一㈨│刑法第216、211條│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 條之4 第1 │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北│
│ │ │項第1 、2 款三人│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 │ │詐欺取財罪 │文壹枚,均沒收。 │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北│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10 │事實一㈩│刑法第216、211條│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第339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高雄│
│ │ │第1、2款三人以上│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貳紙上偽│
│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
│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共貳│
│ │ │取財罪、第339條 │枚,均沒收。 │
│ │ │之2第1項由自動付│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高雄│
│ │ │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貳紙上偽│
│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
│ │ │ │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共貳│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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