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致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先後三次偽證
行為,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為之,時間緊接,
且所偽證之內容相同,侵害法益單一,顯係基於單一之偽證
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犯偽證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後,目前在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85號審理時坦承偽證犯行,是被告偽證犯行,於其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重要事項
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