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潘明賢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訴字第3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潘明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明賢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遭收押禁見,經本院判決無罪,而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從民國102年12月5日至103年1月22日止,共計49日。聲請人被剝奪人身自由,致工廠停業喪失收入,健康名譽受損更喪失尊嚴,導致嚴重精神損害,家人更是身心俱疲。如今判決無罪,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補償聲請人24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無罪,於10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後,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102年12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嗣於103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予以釋放,共計受羈押4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49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則聲請人請求就受羈押之49日為補償,自屬正當。
㈡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於於北緯24度42分725秒,東經121度58分894秒即宜蘭縣蘇澳鎮北角外海約8.2海浬之我國領海處,查獲被告張錫堅、吳峻緯涉嫌將活體動物(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偵緝組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對張錫堅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均指聲請人潘明賢涉嫌參與其中。嗣聲請人於102年12月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102年12月2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其經營之工廠內與被告黃振亮、張錫堅共同商討將上開活體動物運往大陸事宜,且不知情之吳峻緯係透過聲請人所介紹,參與被告張錫堅將上開活體動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惟聲請人否認犯罪。經檢察官當場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被告張錫堅、吳峻緯所言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於102年12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依檢察官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罪嫌,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又綜觀全卷證據與判決理由,雖可認定被告黃振亮、張錫堅與聲請人有將上開活體動物(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載運出海欲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共同決意,然被告張錫堅所駕駛之明福昇6號漁船,自出港後至查獲均在本國領海範圍內,因而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之構成要件,又野生動物保育法就未經許可「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未遂」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處罰。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係出於被告張錫堅遭查獲之失敗未遂因而受無罪判決確定,但足可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共謀犯罪之情事,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㈣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日2,000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共計49日,准予賠償98,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