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貳拾捌點零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貳拾捌點零陸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旁為警盤查,扣得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5至21行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因遺失金融卡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李清源自行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復為警扣得其持有之另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共28.0679公克,純質淨重共16.7246公克)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㈡該次毒品犯行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
,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
害尚非直接,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11月5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項下諭知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被告持
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毀之,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