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卓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應補充更正為「乙○○與少年陳○晨(民國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90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少年胡○齊(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90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10分許」,證據欄一、第1 、2 行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晨羽、少年陳○晨、少年胡○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4 行應補充「及扣案鐵棍2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少年陳○晨、少年胡○齊及其他3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晨、胡○齊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8、39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係與少年陳○晨、胡○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與告訴人偶然之口角衝突,竟與其他5 名友人分以徒手、持椅子或鐵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棍2 支及未扣案之椅子等器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為上開釣蝦場現場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