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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世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勇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於9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4 月20日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期向觀護人報到。嗣受刑人於102 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持有空氣槍,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惟該案係在保護管束期滿後所犯,況受刑人係於94年間持有上開空氣槍,亦即在前述入監服刑前即已持有,並非符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詎上開假釋無故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非指本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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