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應補充為「沿青雲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欲左轉三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李瑋杰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致證人李瑋杰腦部及眼睛均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並撞及證人林錦輝之小貨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暨其自陳之前從事漁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