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至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少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 年度少執他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囑託本院少年法庭執行保護管束,詎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於106 年4 月20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後,迄未再向本院少年法庭報到,其間經少年保護官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繼而透過facebook網頁傳訊告知被告下次報到時間,並發函寄送報到通知、發函告誡及囑託警察機關協尋均無結果(通知書係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於106 年6 月12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少年保護官曾以facebook連絡被告,受刑人僅稱現已自南門街搬遷,請將文件寄送戶籍地等語,但並未告知遷移後之新居所,另少年保護官於106 年6 月12日前往受刑人先前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後房訪視,亦未會晤受刑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卷附本院觀護人室通知、保護管束分級處遇表、訪視紀錄表、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同行聲請書各1 份、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勸導書2 份、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公務電話紀錄各3 份、facebook通訊內容翻拍照片4 份及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情況報告表、送達證書各5 份可憑,足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給予緩刑5 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竟屢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指定期日命其報到而無故未依期前往,復未經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致本院少年保護官自106 年4 月21日起迄今無法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