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道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玩網路遊戲,竟於論壇留言中恣意恫嚇公眾,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肢體恐嚇動作,手段尚屬輕微,並斟酌其目前仍為大學就讀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3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玩網路遊戲英雄聯盟(LOL),該網路遊戲中就是
要殺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下午 2 時 26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 段 0 號
國立宜蘭大學男宿 4B16 之 2 房間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路上網登入「 Dcard 」論壇網站,在宜蘭大學留言板上張
貼「怎麼辦自從開始殺小生命之後我就發現我的內心在蠢蠢
欲動而且在這個學店又那麼多酸民就算少一兩個也沒關系吧
呵呵」等內容文字,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共安全。嗣經國立宜蘭大
學學生瀏覽上揭論壇網站文章時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網頁擷取畫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3
月 27 日狄卡字第 10603005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