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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道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玩網路遊戲,竟於論壇留言中恣意恫嚇公眾,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肢體恐嚇動作,手段尚屬輕微,並斟酌其目前仍為大學就讀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3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玩網路遊戲英雄聯盟(LOL),該網路遊戲中就是
    要殺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下午 2 時 26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 段 0 號
    國立宜蘭大學男宿 4B16 之 2 房間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路上網登入「 Dcard 」論壇網站,在宜蘭大學留言板上張
    貼「怎麼辦自從開始殺小生命之後我就發現我的內心在蠢蠢
    欲動而且在這個學店又那麼多酸民就算少一兩個也沒關系吧
    呵呵」等內容文字,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共安全。嗣經國立宜蘭大
    學學生瀏覽上揭論壇網站文章時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網頁擷取畫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3
    月 27 日狄卡字第 10603005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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