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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重光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前女友鄧雅婷名下),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 段34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由黃右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右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李重光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嗣經黃右辰拍下李重光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右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重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右辰、證人鄧雅婷、林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手機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因恐負肇事責任及其斯時之通緝犯身分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志鴻證述綦詳,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且因恐擔負民刑事責任,竟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不為即時救護,下車查看後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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