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清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清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 年3 月18日。詎被告於107 年3月28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31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07040231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上訴書狀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