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斌
- 辯護人
-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1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斌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據被告坦承犯行外,復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3 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6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依據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人證詞等,可資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8 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