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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玉雲李岳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聰壽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告
林家興

義務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義務辯護人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人林忠熙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之記載,係「義務辯護人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之誤寫,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