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任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任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劉任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9 號鄭介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鄭介恩與其及共犯陳永聰、陳文亮、李聖翰、施責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鐵皮屋內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劉任哲於101 年10月29日18時1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渠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詎於106 年4 月28日9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供前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鄭介恩有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虛偽陳述:「我只說我要介紹工作給鄭介恩」、「鄭介恩就看了一下,就說他不喜歡這個工作環境,我就說沒關係,我們到辦公室玩牌」、「鄭介恩待在工廠裡都在玩牌」、「鄭介恩應該不知道我們在工廠內是在製造毒品」等不實之陳述,足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任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案件101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9 號案件106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為迴護該案被告鄭介恩,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暨衡量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3 之1 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