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麟
- 指定辯護人
- 黃煒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麟、梁家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許,趁夜黑之際,攜帶背架一個、揹籃一個、鋸子二支、頭燈等犯罪工具,從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0.8公里處,由山的陵線往下走約2 、30分鐘後,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編號1216保安林、座標:X :294781 、Y :0000000),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3 塊(合計材積0.056 平方公尺,被害市價約新臺幣40,320元)。得手後,於當日晚間9 時27分許,步行搬運到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0.8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物扁柏3 塊及被告李宗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背架一個、揹籃一個、鋸子二支、頭燈等犯罪工具等語。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第4款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麟、梁家賓之住所係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李宗麟亦於桃園監獄受刑;被告梁家賓則於新竹監獄受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又被告2人為本案森林法之犯罪行為地,依起訴事實之記載,應係發生在桃園市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是以,本案除被告2人被逮捕地係在宜蘭縣境內,並無其他與本院之關連因素,至被告2人於起訴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當時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具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