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錫邦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邦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 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頂替人陳國祥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1時2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仁五路3 段與仁五路3 段90巷岔路口,有與王清文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被頂替人陳國祥自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林錫邦竟意圖使真正肇事之陳國祥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搜查,出面頂替前開肇事之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被頂替人陳國祥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陳國祥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並可能損及被害人求償之權利,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93號
被 告 林錫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邦與陳國祥為朋友關係。緣陳國祥於民國107年10月13
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錫邦,
沿宜蘭縣五結鄉仁五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五結鄉仁五路3段與仁五路3段90巷岔路口,適有王清文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2段12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
紅燈,陳國祥前開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王清文前揭車輛之車
頭,造成王清文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於肇事後,陳國
祥因另案遭警通緝中,遂委由林錫邦留待在場處理車禍後續
賠償事宜而逕自離開現場(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林錫邦為期隱避陳國祥所涉上開過
失傷害罪嫌之刑責,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警方據報到
場後,在前開車禍現場,頂替陳國祥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
,向到場警員自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等虛偽情事
,致到場警員誤認係林錫邦涉有上開罪嫌。嗣王清文向警表
示肇事者為陳國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
當時沒有跟警察說伊是駕駛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陳國祥、王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酒測報告單、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相片共61張、在場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
足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肇事現場,向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頂替之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