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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郭淑珍游欣怡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麟
指定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麟、梁家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許,趁夜黑之際,攜帶背架一個、揹籃一個、鋸子二支、頭燈等犯罪工具,從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0.8公里處,由山的陵線往下走約2 、30分鐘後,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編號1216保安林、座標:X :294781 、Y :0000000),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3 塊(合計材積0.056 平方公尺,被害市價約新臺幣40,320元)。得手後,於當日晚間9 時27分許,步行搬運到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0.8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物扁柏3 塊及被告李宗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背架一個、揹籃一個、鋸子二支、頭燈等犯罪工具等語。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第4款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麟、梁家賓之住所係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李宗麟亦於桃園監獄受刑;被告梁家賓則於新竹監獄受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又被告2人為本案森林法之犯罪行為地,依起訴事實之記載,應係發生在桃園市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是以,本案除被告2人被逮捕地係在宜蘭縣境內,並無其他與本院之關連因素,至被告2人於起訴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當時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具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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