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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灶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灶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管壹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軟管壹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柒點肆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賴灶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品均沒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
    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80025319號
    卷第3 、4 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被      告  賴灶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1樓之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9年5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易字第91號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年9月11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中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
    縣○○鄉○○路00號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提
    撥管1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軟管1根,
    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0月24
    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1樓之4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後方停車場,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7.4513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灶松於偵查中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矢口否認犯
    罪事實欄㈠犯行,辯稱:警察當時沒搜到毒品,只搜到吸食
    器,問伊驗尿會不會過,伊說會驗不過並承認有施用毒品,
    所以被警察抓了就只好同意採尿等語。經查:(一)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TP108026
    8)各2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又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扣
    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
    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
    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
    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第2項前段、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認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調查,另如有相當理由足認須採取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得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採尿,固不待論,而如已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關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程式規定,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則所採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相關證據資料,尤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本
    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000478號搜
    索票核准對被告執行搜索,且為警扣得其持有吸食器等物,
    被告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此有前揭搜索
    票影本及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係
    有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
    定,採取被告之尿液作為犯罪證據,是被告以採尿程序不合
    法等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至扣案殘渣袋1只,卷內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與扣案提撥管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軟管1根
    ,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