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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耀興林惠玲游皓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多數意見足資參照。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喝美沙冬等語。惟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2月11日14時5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於被告面前完成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警卷第2頁),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頁、第5頁)在卷可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鴉片代謝物:300 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Clark' 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復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此外,「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其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月3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釋在卷。本案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4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達168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本案係於109年6月4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被告本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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