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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澤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臉書社群網站「國防醫學院校友會」社團之成員,雙方因政治立場相左,而在上開社團發文及留言時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上午9 、10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使用暱稱「Jet-Gun Cheng 」張貼留言,以「漢奸走狗」、「你這個忘恩負義的東西,裡通外國分裂國土的漢奸」等語辱罵暱稱「Okso Yang 」之乙○○,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國防醫學院校友會」臉書社團網頁使用暱稱「Jet-Gun Cheng 」以「漢奸走狗」、「你這個忘恩負義的東西,裡通外國分裂國土的漢奸」等留言辱罵暱稱為「OksoYang」之告訴人乙○○等情,惟辯稱:是告訴人先用低俗的字眼對我做人身攻擊,我只是回應他而已,並沒有侮辱的意思. . . 我認為「Okso Yang 」究竟是何人也應該要釐清一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9 、10時許,以電子裝置連接網路至「國防醫學院校友會」臉書社團網頁,對暱稱「Okso Yang 」之告訴人留言「漢奸走狗」、「你這個忘恩負義的東西,裡通外國分裂國土的漢奸」等內容,而該臉書社團係國防醫學院之校友始得加入並留言,該社團網頁則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網頁之翻拍照片及截圖等附卷可稽,至告訴人確係使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Okso Yang 」之人,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又按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間固可能不知悉其等於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蓋現代社會中,個人所從事之各項活動,包括家庭、職場、公共事務等,像是多個僅有部分重疊甚或毫無交集之圓圈,在不同之生活場域,個人扮演不同角色,可能展現完全不同之形象與特質,而不同生活場域之其他個體,也可能全然不知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對於足以勾勒該人真實身分之前揭各項資訊,更未必全然知曉,惟此並不影響該人在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確保人際交往之可能性。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亦應受法律規範。經查,告訴人既得加入前開「國防醫學院校友會」社團並多次留言,可見其業經該社團審查後同意加入,且該社團已開放告訴人留言之權限,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所張貼之「國防醫學院校友會」是臉書社團,會參加的都是國防醫學院的校友,裡面有些人是彼此認識,有些人是都不認識等節,堪認告訴人使用上揭臉書帳號,以暱稱「Okso Yang 」在臉書社團網站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暱稱「Okso Yang 」應足以表彰告訴人在該臉書社團網站,從事網路活動之人格,當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客體及範圍,被告所辯網路匿名帳號,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如何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要屬無據,亦無足取。至被告對告訴人在該社團網站所留言之「漢奸走狗」、「你這個忘恩負義的東西,裡通外國分裂國土的漢奸」等內容,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辱罵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侵犯他人之人格尊嚴。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防醫學院校友會」社團網站以「漢奸走狗」、「你這個忘恩負義的東西,裡通外國分裂國土的漢奸」等言詞,指名辱罵告訴人在該社團所經營使用之暱稱「Okso Yang 」,自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並貶抑其人格尊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以對,縱對告訴人之留言內容認有不妥或不滿之處,亦無須以上述言詞謾罵,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而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論口角之際,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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