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灶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灶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管壹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軟管壹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柒點肆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賴灶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物品均沒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
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80025319號
卷第3 、4 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被 告 賴灶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1樓之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9年5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易字第91號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年9月11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中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
縣○○鄉○○路00號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提
撥管1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軟管1根,
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0月24
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1樓之4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後方停車場,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7.4513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灶松於偵查中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矢口否認犯
罪事實欄㈠犯行,辯稱:警察當時沒搜到毒品,只搜到吸食
器,問伊驗尿會不會過,伊說會驗不過並承認有施用毒品,
所以被警察抓了就只好同意採尿等語。經查:(一)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TP108026
8)各2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又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扣
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
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
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
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第2項前段、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認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調查,另如有相當理由足認須採取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得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採尿,固不待論,而如已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有關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程式規定,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則所採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相關證據資料,尤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本
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000478號搜
索票核准對被告執行搜索,且為警扣得其持有吸食器等物,
被告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此有前揭搜索
票影本及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係
有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
定,採取被告之尿液作為犯罪證據,是被告以採尿程序不合
法等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至扣案殘渣袋1只,卷內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與扣案提撥管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軟管1根
,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