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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5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瑋

      游豐鶴

      林彥萌

      趙梓翔

      李家宏

      廖哲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23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瑋、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家瑋、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7日9時1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家瑋於上開時、地,因見其前女友即被害人林佳瑩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游豐鶴而醋意大發,竟徒手揮擊被害人林佳瑩一拳(被移送人林家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游豐鶴見狀致電友人即被移送人廖哲良、林彥萌、李家宏求助,被移送人李家宏並邀集被移送人趙梓翔一同前往上址現場,被移送人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與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林家瑋一言不和,被移送人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遂徒手毆打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林家瑋(被移送人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在場噴灑辣椒水制止上情,並帶同被移送人返回派出所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家瑋、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林家瑋、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本件被害人林佳瑩、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林家瑋雖均未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6人上開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家瑋因故對被害人林佳瑩心生不滿、被移送人游豐鶴、林彥萌、趙梓翔、李家宏、廖哲良因故與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林家瑋一言不和,即以上開徒手揮擊、毆打之行為加暴行於他人,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6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被移送人林家瑋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游豐鶴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林彥萌於警詢中自陳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趙梓翔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李家宏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廖哲良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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