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羅義昌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義昌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觀其書狀內容係聲請撤銷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666 號所為之刑事裁定,並另定應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不服,顯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抗告,是依照上開判例及裁定意旨,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66 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至遲應於109 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人在監獄執行中,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而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31日起算之第5 日即109 年11月4 日屆滿),茲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遲至110 年1 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抗告,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5 日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