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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乃文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464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1月14日11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00鄰○○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0年4月30日16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係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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