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宛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宛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宛芸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