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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鼎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錦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鼎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壹點零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
    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8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張鼎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470、4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85號、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在其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23日5時36
    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時查
    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6公克)及玻
    璃球1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鼎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⒉被告自願為警採集尿液檢驗,且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員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4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7時50分許,自願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地院112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714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扣案物品暨照片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5時36分許,為警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經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6公克)及玻璃球1顆,而扣案物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0、4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8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0、4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8、48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5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 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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