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雅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高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雅慧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及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6時8分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針
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
/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針筒1
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