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2月11日10時40分,為警通知定期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4年9月21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故本件實礙難予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已逾3年,縱期間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件聲請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
(三)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不適合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再經函詢被告未見回覆,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