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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5月12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5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2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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