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湘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湘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湘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3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同署觀護人通知驗尿7次,僅採驗1次,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顯見被告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自難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處遇之餘地,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湘嵐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呂湘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曾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期日至同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採尿進行簿、告誡單、觀護人室簽呈、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情事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復經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乙節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因工作原因,希望慢點執行等情,然被告既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事,故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