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附匪案件,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叁佰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擔任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蘇澳站站務司事,因涉嫌附匪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羈押,迄四十六年五月九日因罪嫌不足予以釋放(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六國甲字三六三六九號),總計受羈押三百五十日,此有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四十五年七月六日運計㈠字第六八八號、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運計㈠字第六六二號員工任免調動通知書及中國國民黨臺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四五)審字第七八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憑,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就所受羈押之三百五十日(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迄四十六年五月九日止),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擔任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蘇澳站站務司事,因涉嫌附匪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羈押後,經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予以停職,嗣聲請人因罪嫌不足,於四十六年五月九日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四六國甲字三六三六九號開釋,總計受羈押三百五十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運計㈠字第六六二號員工任免通知書、中國國民黨臺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四六)審字第七八號決定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鐵人二字第0七九二五號函及所附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運計㈠字第五0七三號、六四五三三號報告、四十五年七月六日運計㈠字第六六八號、四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運計㈠字第七八號、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運計㈠字第六二九號員工任免調動通知書、臺灣鐵路管理局(四五)鐵人字第一二五三六號任免人員通知書、四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鐵人字第一四五九七號任免人員通知書、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六國甲字第三六三六九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參㈠字第八九0一一三三二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所述情節非虛,本件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遭治安機關因附匪案件逮捕,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羈押至四十六年五月九日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總計受羈押三百五十日等情,堪以認定。另本件聲請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尚未罹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後所定五年之時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年方二十六,正值青年,且有正當職業,受羈押期間將近一年,致其財產、名譽均受有相當嚴重之影響,其精神上之痛苦亦屬非淺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為相當,是共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