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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六六五二五O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福道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簡稱高速公路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時四十七分,在國道南向二一八公里處查獲由劉進忠駕駛車號KW-七八九號,後拖掛M3─五二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石頭,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四十一頓、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六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貨車之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遭舉發而掣以公警局字(84)第六六五二五O號違規單,並移送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處理,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宜監字第裁四三─六六五二五O號裁決書,對汽車所有人課予罰鍰等語。異議人則以:系爭貨運曳引車為其所有,該車領有核定合格砂石車執照,並於砂石車上掛有「砂石、土方車輛標示牌」,其所裝載之手掌大小之石頭應屬砂石範圍,故依交通部相關函令,高速公路砂石車取締應以丈量為標準,無須過磅,然本件舉發員警以過磅方式之舉發非適法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取締超載砂石車輛時,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就其外觀察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從寬認定,盡量不予攔查;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此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據交通部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依據前述函文可見警察機關取締有標示之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此係主管機關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是警察機關取締時之裁量權已受限制。又按依據行政法上「行政自我所拘束」之原理,亦即行政規則原本僅對內,即機關內部發生作用,但由於行政機關常依據釋示、原則或標準等對外為其行為,因而足以引起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亦將繼續遵守此行政規則之拘束,從而行政機關由於內部行政規則之拘束,對外即產生對人民有「一貫性作為之職務義務」,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其內不具有拘束作用之行政規則而改變其對外之作風或態度而使第三人受害者,即違反禁止恣意之原則。

三、經查:受處分人福道公司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曳引車為已登領之砂石標示車,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北監宜字第八九一九六五五號函文:M3─五二號車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於本站申領砂石標示車,暨附件標示車焊接完成車主簽章單、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其係已登檢之砂石標示車,是行政機關舉發其超載自應依照前揭行政規則裁決之。本件舉發機關雖認該車所裝載者係石頭,而非砂石,不應以丈量方式檢測,有前開舉發單可資參照,然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裝載手掌大小之石頭尚屬砂石定義之範圍,有該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九)公警國二刑字第九O八一號函在卷可參,且經傳訊本件承辦員警到庭證述:本件取締車輛所裝載之石頭大小確實如手掌般大小,當天因為是晚上看不清楚,所以無法以丈量方式為之,且我認為當天所載是石頭等語,然依據前揭函文所示,當天所載運之石頭仍屬砂石之範疇,依據行政法上「行政自我所拘束」、「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原理,即行政機關常依據機關內部所做成之行政規則(包括釋示及相關裁量標準)對外做成行政處分,因而足以引起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亦將繼續遵守此行政規則之拘束,從而行政機關由於內部行政規則之拘束,對外即產生對人民有「一貫性作為之職務義務」,是本件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曾於相同案件對於「砂石」之定義、範圍做成解釋函,且依據該解釋函做成行政處分,該解釋函已然使人民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而本件被取締之車輛所裝載之石頭大小依據前揭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解釋函仍屬砂石之範疇,故依據前揭應以丈量為檢測方式,然本件卻捨棄丈量方式而採以過磅方式,其取締程序尚有未當,是本件舉發機關未依照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即不能論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有超載之情事,裁罰機關逕依過磅結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即非合法。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毓 華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