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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同年三月一日始獲得釋放,共計羈押五十五日,爰依法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起,遭到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後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至同年三月一日始獲釋放,此有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閱之司令部卷宗所附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文、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及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自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起遭到羈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同年三月一日獲得釋放,共計五十五日,聲請國家賠償,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從事廚師工作,有前開叛亂案件訊問筆錄可按,當時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天數,計五十五日,准予賠償十六萬五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毓 華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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