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先後二次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族一巷九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七弄三六號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坦白不諱,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書共三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