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 94年7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為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8日宜監字第裁 43-Q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並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且無從命補正。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