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398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興橋下,經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檢測值0.32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於97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 百元,並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爭執,但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是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無道理,已剝奪異議人工作權及生存權,顯然處分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刪除「吊扣或」、「吊扣」等字,則依修法意旨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即不應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
㈢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依前所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可稽。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且顯與該條修法意旨相悖,而欠缺作成該項處分之依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欠缺法律依據,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就該項處分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