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7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八分許,在宜61線南下九00公里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行為,業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決並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合法送達異議人甲○○設在板橋郵政十八之九五號信箱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從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請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異議人甲○○遲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異議,異議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之提起於法即屬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