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是受刑人就上開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減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款所列不予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前已為減刑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5號裁定在案,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法庭法 官 辜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