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Q3-628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3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51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測為0.43mg/l(超過標準值0.18mg/l禁駛)」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及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4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一時疏忽貪杯,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深感懊悔,然伊之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全仰賴伊駕駛大貨車維持家計,而當時伊只駕駛小客車違規,卻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保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以維生計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5月3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62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51號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3mg/l)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8年5月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5月4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三)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5月3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於67年8月24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72年7月20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再於75年7月1日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取得者等節,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異議人自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復因異議人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則上開處分亦同時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且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育彰